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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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新台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有關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處斷。是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及機具內查獲之現金七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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