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自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於執行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嗣受刑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受刑人甲○○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因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並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有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再犯本件賭博罪,爰審酌受刑人共恃犯罪維生,並肇致賭客犯罪,甚而傾家蕩產,再准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更難以維持法秩序,徒啟僥倖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27號執行卷內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可參。至受刑人以其之前所為之犯罪,均係因生活所迫,為求高薪,受僱工作,其並無犯罪之故意,復因其前已受執行逾7個月,家人生計困窘,非受刑人外出工作,無以維持生活,本件執行上亦顯有困難,而其日後所做工作亦會謹慎,絕不再觸犯刑責,實已無「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據之受刑人本件犯罪情節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檢察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第
366號解釋意旨,足見檢察官自不得恁意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裁量權之擴張、濫用。受刑人坦承因生活所逼,受雇工作,並無犯罪之故意,且絕不再犯。況因家計執行顯有困難,檢察官本應斟酌此情形,依法應准予易科罰金,原裁定顯有違誤。又受刑人未接獲本案之執行命令,甫出獄時即自行到案,實無逃亡藏匿之虞,是否有必要當場即予收押,解送監獄執行之必要,實堪斟酌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二)縱依受刑人所言,其因家計而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惟檢察官認定「受刑人共恃犯罪維生,並肇致賭客犯罪,甚而傾家蕩產,再准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更難以維持法秩序,徒啟僥倖」,而認為受刑人若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並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受刑人執此爭辯,顯屬無據。(三)又受刑人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依96年執減更字第1627號執行指揮書,於96年7月17日發監執行,於法難謂不合,受刑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五、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