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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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13332號委驗單與上開公司96年10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B975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第5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2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5頁)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罪係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應依法減刑。
四、原審就被告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既已曾經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收儆惕之效,原審予以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並不高,於前次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公佈生效施行,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減其刑期1/2,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