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27號原告 麻珩 被告 顏志峰
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如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兩造合約書約定投資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3年後收益14,000,000元,後移轉2,000,000元債權予第三人,故被告簽發12,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經提示後退票,故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目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
顏志峰、宋玉如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16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顏志峰就該判決之附表編號1-14(原告列為編號12)所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12部分,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13-14部分之所為,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認定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宋玉如部分,認定其僅就附表編號3、6即訴外人 蔡秀卿 、 江聰明 之投資部分,與被告顏志峰成立共同正犯,而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被訴參與附表編號1、2、4、5、7-14(原告列為附表編號12)等部分之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認定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5頁)。
㈡被告顏志峰所犯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被告顏志峰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要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在刑案中對被告顏志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被告顏志峰部分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㈢被告宋玉如就原告投資部分,被訴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經認定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被告宋玉如部分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