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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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育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執行另案通緝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及製鞋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王智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3巷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1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3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前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經判決確定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以96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7年
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王智因另案通緝到案,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年1月14日晚間7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王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供述及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王智於107年1月14│││司於107年2月26日│日晚間7時59分許,在臺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二)臺南市政府警察│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