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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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告 黃國雄 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李浚緯李基介 黃逸嫻 邱弘丞 歐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國雄、李浚緯即李基介、黃逸嫻、歐治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浚緯(原名 李介基 )為英華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
華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其欲購買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1、之2房屋,透過房屋仲介即被告黃逸嫻辦理貸款,渠等謀議由被告黃國雄擔任人頭,再由知情之原告銀行職員即被告邱弘丞承辦此貸款案,黃逸嫻、李浚緯、黃國雄、邱弘丞及歐治國(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逸嫻先委託歐治國以不詳方式製作黃國雄所有之鳳山大東郵局(原為鳳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11日,獲得新臺幣(下同)45,200元、49,200元、49,500元等轉帳薪資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而以此方式偽造黃國雄之存款明細私文書乙份,用以表示黃國雄領有前揭高額固定薪資之意思,再由李浚緯將黃國雄偽以係英華泰公司之員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黃國雄」薪資扣繳憑單,於100年2月14日,以黃國雄之名義向原告銀行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並檢附上開偽造之存款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文件,由邱弘丞承辦並向原告送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黃國雄所提出上開存摺資料為真,而於100年3月10日同意核貸35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徵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因系爭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抵償,尚餘欠款589,407元。
㈡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逸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浚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弘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國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被告歐治國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而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原告詐貸350萬元,致原告現仍受有貸款本金589,407元、利息及違約金無法收回之損害,核被告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意思(精神)自由權及核貸之正確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9,407元及自原告貸與350萬元時加給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07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弘丞辯稱:被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卷證資料雖無意見,然被告自身對本件詐貸案並不知情,且儘管被告有過失,亦無法一個人承擔其餘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國雄、李浚緯即李基介、黃逸嫻、歐治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櫃員
單筆交易資料查詢、一般撥貸登錄、黃國雄所有之鳳山大東郵局儲金簿、黃國雄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6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黃國雄、李浚緯、黃逸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邱弘丞雖辯稱其對於本件詐貸案不知情云云,惟本件貸款案係李浚緯要黃逸嫻去找在原告銀行任職之邱弘丞辦理,邱弘丞知道黃國雄是李浚緯的人頭,並知道黃國雄沒有在英華泰公司任職、黃國雄的薪轉存摺是偽造等情,業經被告黃逸嫻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邱弘丞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誤信黃國雄有前揭高額固定薪資及其所提出上開存摺資料為真,而同意貸予黃國雄本金350萬元,並於100年3月10日核撥,致原告受有損害350萬元,嗣因系爭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抵償後,仍受有損害589,407元,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589,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貸本金350萬元,致原告目前仍受有損害589,407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貸款核撥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9,407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3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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