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謝志佳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於翌(28)日凌晨2時許飲畢,迄108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上午8時26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謝志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佳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鄉某處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工作,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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