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編號1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受刑人聲請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0日│104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650號│第3110、5612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4日│107年8月23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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