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被告林峻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348公克、驗餘淨重0.6337,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0.65公克)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沒收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之。又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屬於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