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粘席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3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張良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錦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粘席斌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斌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林錦斌於107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邊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之後再與友人 粘席進 前往彰化縣秀水鄉之888KTV,林錦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粘席進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水路1段與瓦瑤街路口處時,適有 陳淑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水路1段同向行駛在前方,並在上址路口處停等紅燈,林錦斌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K4-30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陳淑珍所駕駛1629-N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處,因而造成陳淑珍受有鼻子鈍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陳淑珍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詎林錦斌知悉駕車肇事致陳淑珍受有傷害,然因擔心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陳淑珍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K4-302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粘席進逃逸,之後車輛行駛至彰化縣○○鄉○○路○段時,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林錦斌遂委託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東茂汽車修配場之不知情人員,前來將上開車輛牽回修配場維修,之後林錦斌再撥打電話通知身分不詳綽號「 阿義 」之友人開車前來搭載,嗣返回林錦斌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後,粘席進再撥打電話通知其胞兄粘席斌,開車前來彰化縣○○鄉○○路○○○巷與台17線路口處,搭載粘席進與林錦斌,嗣返回粘席斌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後,林錦斌即向粘席斌告知上開車禍情形,未料粘席斌竟基於使林錦斌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林錦斌表示可以出面處理,並隨即與林錦斌一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由粘席斌向警方供稱其為駕駛K4-3028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復於107年1月14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秀安派出所內,以肇事者身分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值為0,之後警方對粘席斌製作筆錄時,因粘席斌表示「其為中低收入戶,要請求法律扶助」等語,警方遂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陪同到場通知表欲讓粘席斌簽名,粘席斌始查覺事態嚴重,而向警方表示「其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實際駕車肇事者為被告林錦斌」等語,再為警於107年1月14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秀安派出所內,對林錦斌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因而測得林錦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張良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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