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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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煌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行經聖安路九九八巷與聖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林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怡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和嘴唇撕裂傷、雙膝擦傷、雙眼挫傷之傷害。而孫明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明煌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疏失而肇事,使被害人林怡君受有傷害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等附卷可憑。且被害人林怡君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和嘴唇撕裂傷、雙膝擦傷、雙眼挫傷等傷害,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診斷書一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上開所受之傷害,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已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聖安路九九八巷與聖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車禍後即被送去醫院等語,然觀其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後先在旁邊休息,而參酌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明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是以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能謹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其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家中尚有老父待其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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