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7238號聲請人春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志瑋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人別,故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稱相對人並未設籍雲林縣○○鄉○○路○○號之80號且不知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然本院依形式審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銷貨單證明文件,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故本院依上開文件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是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