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六九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查詢表、單一利率查詢表、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二十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