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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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二號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卓川嘉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與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外,並加計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僅繳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此後即未再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已到期之利息七千六百十七元,違約金二千一百五十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二百十五元,合計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七頁),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一二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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