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繳款,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八百零一元,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其中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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