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竟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搶奪他人所有物之不法意圖,於106年4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元發玩具城」後,向經營該玩具城之老闆 蔡金貴 、老闆娘 陳金蘭 假裝欲購買「JP915」模型玩具手槍(市價新臺幣11,000元,又稱「金牛915」),上開二人信以為真,即取出該商品供其觀看,張偉智即趁蔡金貴進入倉庫獨留陳金蘭1人看顧櫃台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得置放在玻璃櫃台上之「JP915」(含包裝盒)模型玩具手槍1支,得手後旋即往店外狂奔離去,陳金蘭見狀在後追趕,並大喊「抓賊」,適為 王緯樺 等數名路人聽聞,立即上前追捕張偉智並合力將其攔下,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模型玩具手槍1支(已發還陳金蘭)。
二、案經陳金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蘭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即路人王緯樺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又搶奪行為是否既遂,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破壞原所(持)有人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斷,倘行為人已破壞原所(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可隨時取走之狀態,即屬將該動產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不得謂搶奪行為尚未完成。查本件被告係在公然之情況下,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奪走尚在告訴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模型玩具手槍,且被告所為已達搶奪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假意購買之方式搶奪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驚嚇,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搶奪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述已離婚、受僱從事消防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搶奪之模型玩具手槍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