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檳榔參包及鋁箔包飲料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檳榔3包及鋁箔包飲料3瓶(價值共新臺幣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告莊文祥男38歲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緝字2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及102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判5次)、3月(判2次)、2月(判1次)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 許瓊花 經營之商店內,徒手拿取許瓊花所有之香菸1包、檳榔3包及鋁箔包飲料3瓶(共值新臺幣300元),然後便坐在該店內食用,並與許瓊花閒聊,嗣趁許瓊花店內繁忙而對於上開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藉機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而行竊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文祥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瓊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犯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犯罪所得之檳榔等物品,據被告供陳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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