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理人 林怡君 相對人 陳順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順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 許芳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於民國97年8月12日公費入住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於106年4月因急性膽囊炎就醫,106年4月14日呼吸衰竭併依賴呼吸器,導致生活無法自理,106年5月25日入住宏仁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功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長青福利科公職社工師許芳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函、個案轉介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插管、安裝呼吸器,對點呼有反應,無法講話,僅能點頭、搖頭。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陳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無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可回應問題,無法判斷抽象問題,表達能力喪失,只能點頭、搖頭,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之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躺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人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都包尿布。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陳員右側肢體孿縮無力,左側肢體也無力,包有尿布,插有氣管內管接上呼吸器協助呼吸,插有鼻胃管。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無法言語,也無法依照問話做肢體動作表示意思。⑵記憶力:嚴重障礙。⑶定向力:嚴重障礙。⑷計算能力:嚴重障礙。⑸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有幻覺妄想。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有幻覺妄想,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觀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瞭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7月7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172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個案轉介單記載,相對人父母歿、未婚,有同父異母之手足,但97年8月12日入住後皆無探視和聯繫紀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主管機關,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芳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