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葉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周定呈 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回復其名譽,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審本得於上開法定刑內依其職權自由裁量。經查:告訴人因懷疑電動腳踏車遭被告之子侵占,偕同警員至被告住處查看,告訴人大聲喝叱被告,被告始向告訴人辱罵「辣撒人」(即台語「骯髒人」)之意,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時年逾7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件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責任,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向被告求償。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