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
原告 陳敬源
訴訟代理人 張聰義
被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樹德街3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一半即門牌號碼同區樹德街35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部分,不併算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為鋼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1日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134,421元,業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111762431號函復在卷,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建物2樓之一半,系爭建物全部樓層面積共2,869.59㎡(總面積2,853.03㎡+陽台面積16.56㎡),其中2樓面積463.69㎡,有系爭建物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6,261元(計算式:32,134,421元2,869.59463.6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基礎,並補正蓋有郵局戳章(含存證信函號碼、交寄日期)之原證2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