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原告 李俊輝

被告華廈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穎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初發現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住家(下稱原告房屋)廁所發生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請訴外人鑫典工程行人員到場查看後,該工程行研判需打除原告房屋2間相鄰廁所之地板、牆壁才能找到漏水點,嗣經該工程行發現漏水原因是公共管道間之公用管道漏水,被告為原告房屋所屬社區即華夏京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開公用管道漏水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已委託鑫典工程行將漏水部位修補完成、將廁所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下稱系爭工程),總計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00元,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房屋煙霧瀰漫、無法居住,原告為此另以每月25,000元向訴外人 李靖宇 租屋居住2個月,支出50,000元,另原告全家6口因上述事件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每人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合計301,000元(計算式:191,000+50,000+60,000=301,000),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是否為公共管道漏水,應由原告舉證,又即使是公共管道漏水,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必要、是否均與漏水有關,均有疑問,均應由原告舉證,且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租金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租約之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家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應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於前揭時間出現系爭漏水情形,其委請鑫典工程行處理後,漏水問題已處理完畢,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費用191,000元給該工程行,而被告為原告房屋所屬社區即華夏京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事實,有鑫典工程行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5至37頁),復與證人即鑫典工程行負責人 郭鑫典 、修理漏水管線之水電人員 洪東榮 、被告前主任委員 李明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2至91頁、109至116頁、135至141頁),堪以認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工程費用191,000元部分:

(1)郭鑫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房屋翻修、防水工作,系爭報價單是我開立的,當初去抓漏,一開始還沒施工水就廁所門檻一直滲出來,已經滲到很遠的地方,必須打牆、打地板找漏水來源,一開始從滲水的地方打,打到第二間廁所才確定是管道間漏水,水從管道間的磚牆間接滲透過來,後來就找水電廠商去修管子,弄好沒有漏水後再回去重作泥作、牆面整平、防水、牆面、磁磚,門板跟天花板也必須換掉,這就是報價單所寫的浴室翻修部分,估價是依據人工、時數、打鑿、廢棄物處理等因素去計算,另外有一筆漏水處置是處理磚牆泡水導致壁癌潰爛的部分,滲水修補就是給水電廠商的費用;又本件因為看不到管路,所以不適合用高壓灌注,紅外線檢測也只能判斷大概的漏水範圍,水已經全面擴散時無法用來判斷是哪一根在漏,所以本件只能採用這樣的處理方法等語(本院卷第81至91頁);洪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作水電,跟郭鑫典有點認識,所以他請我過去修漏水的管子,打地板時我有過去找漏水點、作測試,郭鑫典他們把外層的東西處理掉之後,我再進一步處理,最後發現該漏水的管子是管道間裡面的糞管,可能因地震或外力導致從管子轉折處裂開,上面有沖水時就會明顯出水,我的處理方式是把轉折破裂處的零件更換掉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因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系爭報價單所載191,000元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另考量上開證人各為從事防水、水電之專業人員,其等實際到原告房屋處理系爭漏水問題,進行檢測、判斷,且無事證顯示其等有何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為偏袒一造之不實證述之理由,應認其等所為證述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又證人李明賢雖證稱原告曾向其抱怨管委會連8,500元都要收據、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但此部分就算屬實,也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向管委會要求給付8,500元,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並未支出其他費用,或已放棄請求其他費用之權利,附此敘明。

(2)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報價單之具體修繕內容,業據郭鑫典、洪東榮證述如前,此部分雖包括更換磁磚、門板、天花板、水管零件等材料費用,但此等物品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雖以新品材料修繕,仍難認為具有獨立價值可言,也無舊品市價可供參酌,揆之上開說明,應毋須扣除折舊。

(3)系爭漏水既因共用之公共管道間糞管漏水所致,應屬被告負責管理修繕之工作物,因此導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均無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191,000元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2、租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向訴外人李靖宇租屋,支出前揭租屋費用,雖經提出租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但該租約之形式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就此舉證,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繳交租金或其他佐證資料,其主張自難逕採。又本件依原告聲請通知李靖宇到庭作證,但李靖宇以原告是其姊夫為由拒絕作證(本院卷第142頁,又其與原告確實有此關係,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考量若原告主張屬實,其親戚李靖宇應無不願為其做出有利證述之理,由此亦見原告主張可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事證可佐,應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可知悉,而本件原告房屋漏水損壞之區域,僅為廁所區域,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在110年3月間發現漏水後就找業者修繕並另外找地方居住,於2個月後修繕完畢,尚難逕認其人格法益有何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情形;又原告主張其家人人格法益遭受侵害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家人身份、受損情形,且原告家人與其為法律上不同主體,即使果有受損,其權利應屬於其家人而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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