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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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59號
原告 宋維宏
被告 劉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致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要怎麼賠償等語置辯,惟被告將其申領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真實身份不明、暱稱「 李文哲 」之人,復受「李文哲」委託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真實身份不明、綽號「 小廖 」之人,致遮斷原告遭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追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後,資金去向即難以追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亦為認罪之陳述,就其輕率提供帳號、提領金錢交付他人之行為,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