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原告 黃祥瑀
被告鴻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承包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兩造間默示合意債務履行地為上開處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與被告訂定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價格,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施工期限為1個月,原告已陸續支付承攬報酬300,000元。詎被告並未於兩造所約定111年3月18日之施工期限內完工,後續兩造協調合意將完工驗收期日延長至同年5月9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整體施工進度約為百分之30至40,已嚴重耽誤原告的入住時間,原告屢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醒被告遵期完工,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lINE訊息紀錄、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規定甚明。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亦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就系爭工程與原告達成合意,定於111年5月9日前完工,可認為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而被告迄今仍未完工且無法聯絡,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上述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金錢3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
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