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告 楊智遠

莊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16分向伊承租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至同年月16日23時55分止,平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990元,假日租金為每日1,680元,逾時還車則按日收取2,500元,並需負擔承租期間油資、通行費,雙方簽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乙○○逾期未歸還系爭車輛,伊至同年月21日14時9分始尋獲,乙○○應給付租金17,794元、油資2,843元及通行費344元。且伊發現乙○○違約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甲○○駕駛,甲○○因駕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伊受系爭車輛修復費67,436元及營業損失12,250元等損害。爰分別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乙○○、甲○○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2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79,6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原告79,6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即乙○○)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原告)所規範;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違反約定者,如另有損壞,得向乙方求償;租賃期間所生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承租汽車如發生損傷,若乙方未經甲方事先同意而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甲方,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70%之定價,分別為系爭契約第2、4、5、11條所約明。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租金、油資及通行費部分:  

  乙○○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原租期自109年7月12日17時16分至同年月16日23時55分止,乙○○逾時至同年月21日14時9分始還車,應給付租金17,794元(平日日租金900元×3日+平日時租金99元×6.5小時+假日日租金1,680元×1日+逾時日租金2,500元×5日)、油資2,843元(2.7元×1,053公里)及通行費344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駕駛執照、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訂單紀錄歷程查詢表、租金定價、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等件為憑,乙○○對此亦未曾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上開租金、油資及通行費共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修復費及營業損失部分:

  1.乙○○違約將系爭車輛交由甲○○駕駛,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而與訴外人 溫政諭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修復費用包含零件46,418元、板金14,762元、噴漆11,201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考,並經調取該事故警製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已如前述,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係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4,5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板金14,762元、噴漆11,201元及5%營業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應為63,547元(60,521×1.05)。

  3.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9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27日修復出廠,有工作傳票可證,且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足認原告於該期間確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獲取預期之利益之損害,參以系爭車輛原告表定之路邊租還定價為每日2,500元,則原告請求甲○○依維修7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定價7成等條件計算之營業損失12,250元,為有理由。 

  4.再查,乙○○違約將系爭車輛交付甲○○駕駛,應依系爭契約賠償車輛修復費及營業損失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乙○○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63,547元及營業損失12,250元共75,797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乙○○自111年6月29日(同年月8日為公示送達公告,至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起、甲○○自11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係被告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對原告給付之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至原告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418×0.438×(7/12)=11,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418-11,860=3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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