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原告 江龍義

被告 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2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80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利息。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均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項目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346巷旁一元檳榔店前,欲起駛進入自由二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①醫藥費用60,468元、②看診之交通費1,800元、③看護費用22,000元、④因系爭事故致手機損壞之損失7,000元、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⑥後續看診之交通費2,000元、⑦後續之醫藥費用9,300元、⑧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452,568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慰問金8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7,240元,差額325,3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因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60,46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5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診之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1,800元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6日入院,於110年3月8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星期,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0日,尚屬合理。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但即使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此部分勞力仍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比照一般看護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一般看護費每日行情,及專業看護人員及非專業照護尚難完全等視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0日=20,000元)。

 ⒋因系爭事故致手機損壞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損壞不堪使用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手機破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於109年8月9日續約電信服務時領取,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37至44頁),本院衡及該手機受損程度,與該手機雖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請求之手機損害金額7,000元,尚屬適當。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油漆技工,因系爭事故受傷致6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肢不宜出力負重和激烈運動,受傷後宜修養3個月」等情,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0日,應屬可採。復查,原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期間獲取之薪資共計30萬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按,堪認原告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60日=1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後續之醫藥費用及看診交通費: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未來後續之醫療費用為9,300元、後續看診之交通費2,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有何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油漆技工,月入約6萬元,名下汽車1部;被告110年度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7,240元,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先前已賠償原告8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自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0,228元(計算式:60,468元+20,000元+7,000元+150,000元+80,000元-47,240元-80,000元=190,2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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