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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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三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激勵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UHF接收機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UHF天線壹支、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另行審結)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仍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向不知情之民眾 葉快 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裝設激勵器乙台、電源供應器乙台、UHF接收機乙台、功率放大器乙台、UHF天線乙支、天線乙支等電信器材,而未經交通部許可及發給審驗合格執照,擅自設置「幸福之聲」廣播電臺,發送一百零六點九兆赫之射頻信息(電臺頻率為FM106‧9MHz),致干擾頻率FM106‧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乙○○明知「幸福之聲」電台係非法廣播電台,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以月租新台幣二萬元方式,向甲○○租用上開電台每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許之時段,由其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住處裝置電話轉播器,將收播聲音轉接至電台,開設「阿源俱樂部」節目,供聽眾CALLIN、卡拉OK點唱、販賣藥品等,而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前揭頻率FM106‧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四時許間,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為警依法搜索查扣上開激勵器乙台、電源供應器乙台、UHF接收機乙台、功率放大器乙台、UHF天線乙支、天線乙支等電信器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相符,並經證人葉快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被告甲○○租放電臺機器屬實,復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之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干擾測試報告、錄音內容紀錄、單機基本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電信廣八八字第501971─0號函檢送新修訂之「廣播電視電臺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等附卷及扣案之激勵器乙台、電源供應器乙台、UHF接收機乙台、功率放大器乙台、UHF天線乙支、天線乙支等電信器材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激勵器乙台、電源供應器乙台、UHF接收機乙台、功率放大器乙台、UHF天線乙支、天線乙支等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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