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臺北市○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富邦商銀訂立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信用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六個月,借款利息按貸放時借據記載之利率、計息方式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動支一億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七‧二五固定計算,本息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於屆清償期後,僅攤還部分債務,尚積欠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訂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北銀行取得五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動支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借款利息按臺北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三八機動計算,按月付息,遲延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日分別動支八百四十萬元、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九百一十萬元、一千萬元、五百二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合計四千九百六十萬元。詎被告僅依約給付利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千二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而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臺北銀行之權利義務均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撥款通知書、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撥款通知書、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叁仟叁佰貳拾玖│自民國九十三年九│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萬伍仟柒佰陸拾│月十日起至清償日│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肆元│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分之七‧二五計算│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仟貳佰玖拾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萬零壹佰壹拾陸│月二十五日起至清│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元│償日止,按週年利│止,逾期在六個月以│││率百分之六‧七五│內者,按前開利率百│││計算。│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