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景順 所經營之好市早餐店前」更正為「林景順所經營之弘爺漢堡好士店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然其仍未生警惕,竟再犯本件犯行,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自承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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