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蔡阿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蔡阿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2張等物」,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接續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並扣得林蔡阿嬌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2張、其所有供前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蔡阿嬌先後數次賭博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評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較合理,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立法者並未針對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構成集合犯,容有未洽。又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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