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文瑞係 朱衍民 (已歿,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判決不受理在案)之友人,朱衍民係 胡慧美 (原名 胡蘇珊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之友人, 劉鴻文 則係胡慧美之工作主管。緣胡慧美與 王煌輝 因感情生變而有嫌隙,胡慧美為達與王煌輝談判之目的,於民國102年8月3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 小玲 」女子,佯以約會為由電話邀約王煌輝見面,劉鴻文先陪同胡慧美於102年8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近等候,嗣劉鴻文透過身分不詳綽號「 阿利 」所邀約之朱衍民、陳文瑞及身分不詳之人(下稱B男)到場後,劉鴻文即離開而未參與;詎王煌輝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上址超商附近之影城樓下時,胡慧美、朱衍民、陳文瑞及B男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朱衍民、陳文瑞要求王煌輝前往路旁之統一超商談判,並要王煌輝交出手機及證件,於前往超商店途中,王煌輝趁隙逃離,朱衍民、陳文瑞與
B男見狀立即追去,陳文瑞於追逐過程中,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王煌輝之手機丟擲王煌輝頭肩部未果,手機因而落地損壞不堪使用,陳文瑞與B男追逐王煌輝○○○區○○街某商場地下室後,將王煌輝抓住,並會同朱衍民將王煌輝強押至該統一超商店內,期間朱衍民、陳文瑞及B男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煌輝,致王煌輝受有顏面挫傷、頭暈之傷害;嗣胡慧美、朱衍民、陳文瑞及B男共同在該統一超商前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離去,後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至40分間,要求王煌輝使用胡慧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煌輝之母 林水妹 到場解決,以此方式剝奪王煌輝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陳文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煌輝、告訴代理人林水妹、證人 黃聖中 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賢電信聯盟手機維修資料、胡慧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林水妹所持用之門號0981******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另案卷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3日晚間與朱衍民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原本在朱衍民家中看電視,他說要帶伊回家,剛好他朋友有事情要找他,伊才和他一起到現場,但人都在車上,是為幫朱衍民買檳榔始下車,伊從頭到尾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打王煌輝或拿手機丟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8月3日晚間之案發前,乘坐朱衍民所駕駛
之車輛至上址超商旁,及被告與朱衍民、胡慧美於林水妹、員警抵達上址超商時均留在現場之事實,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衍民、胡慧美、王煌輝、林水妹所證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場之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於王煌輝被害前即至上址超商附近,復於警方到場時在場,而被告雖現身在案發現場,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胡慧美因與王煌輝有感情糾紛,遂尋求曾帶領胡慧美至酒店
上班之經紀人劉鴻文協助,兩人決定找王煌輝出面談判,胡慧美乃透過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小玲」之女子,邀約王煌輝於102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至上址超商附近見面,劉鴻文則透過身分不詳綽號「阿利」之男子邀約朱衍民到場協助處理。迨當日晚上9時30分許,胡慧美、劉鴻文、「阿利」、朱衍民等人預先至上址超商等候之事實,分據證人劉鴻文、胡慧美、王煌輝於另案審理時;證人朱衍民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劉鴻文部分見影簡上卷第57頁反面、68頁;胡慧美部分見影簡上卷第62至66頁;王煌輝部分見影簡上卷第72、73頁;朱衍民部分見偵三卷第37、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王煌輝於102年8月3日晚上應「小玲」之邀前往上址超商附近遭遇胡慧美等人時,胡慧美此方人馬乃要求王煌輝至上址超商談判,王煌輝因不願配合而趁隙逃離,旋遭人追上毆打致受有顏面挫傷、頭暈等傷害,其手機於此期間亦遭損壞,王煌輝並遭強制帶往上址超商外而無法自由離去,嗣胡慧美此方人馬之某男以胡慧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煌輝之母林水妹到場解決糾紛,未久員警接獲以性侵害為由之報案而到場處理等情,分經證人王煌輝於另案審理時;證人胡慧美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人朱衍民、林水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鐘鳳林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王煌輝部分見影簡上卷第72至76、
78、111頁;胡慧美部分見偵三卷第69、70頁,影簡上卷第15頁反面、65頁反面、66頁;朱衍民部分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三卷第38頁;林水妹部分見警卷第26、27頁,偵三卷第18頁;鐘鳳林部分見偵三卷第25頁反面、2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胡慧美、林水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981******號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2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2頁)、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35頁)、高賢電信聯盟客戶資料1紙(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王煌輝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指證被告有於案發
當日強押其至上址超商外,阻止其自由離去,期間並將其毆打成傷,及損壞其手機 云云 ,惟被告辯以其到場後本在車上,僅為幫朱衍民買檳榔始下車等語,核與證人朱衍民、胡慧美所證之情相符(朱衍民部分見偵三卷第38頁,影簡上卷第16頁;胡慧美部分見第67頁反面、第87頁),足徵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子虛。又證人朱衍民、胡慧美均陳稱被告非動手毆打、妨害王煌輝自由之人,被告與本案無關等語(朱衍民部分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21頁,偵三卷第38頁,影簡上卷第15頁反面;胡慧美部分見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70頁,影簡上卷第67頁反面、111頁),證人劉鴻文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沒看過陳文瑞;沒有印象有在現場看到陳文瑞,不能肯定陳文瑞有無在現場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反面、70頁,影簡上卷第80頁)。而胡慧美、劉鴻文、「阿利」、朱衍民及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到場之緣由,乃為胡慧美、劉鴻文決定找王煌輝出面談判,劉鴻文透過「阿利」邀約朱衍民,朱衍民再駕車搭載被告到場,已如上述,且被告不認識胡慧美、劉鴻文;朱衍民不認識胡慧美等情,亦據被告與朱衍民、胡慧美、劉鴻文 陳明 在卷(被告部分見警卷第8頁,偵三卷第52頁反面;朱衍民部分見影簡上卷第15頁反面;胡慧美部分見影簡上卷第15、65頁;劉鴻文部分見偵三卷第52頁反面),查朱衍民已坦認毆打王煌輝部分,自無就被告是否參與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胡慧美、劉鴻文既不認識被告,當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胡慧美已指證與其熟識之劉鴻文要求其扛罪等語(見影簡上卷第
117頁反面),胡慧美更無須虛詞被告未參與犯罪,是在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朱衍民、胡慧美、劉鴻文既均未指稱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王煌輝之指述而遽論被告罪刑。至劉鴻文於警方到場時未在場乙情,業據證人劉鴻文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朱衍民、胡慧美所證之情相符,且劉鴻文於本件案發時係因案通緝中之情,有劉鴻文之通緝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證人朱衍民證稱劉鴻文因通緝中始於警方到場前離去之語,自屬可信,劉鴻文既於警方到場前離去,其未見被告在場,核與事實無違,當無礙其所為對被告有利陳述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㈣王煌輝就其遭毆打、手機遭損壞、妨害自由部分過程,先後
為下列陳述:⑴於102年8月4日警詢指稱:當天胡慧美的
2名男性友人動手打伊,這2人伊原本都不認識,其中朱衍民打伊頭部,被告打伊眼睛,是被告押伊到上址超商且在現場搶走伊的證件、現場摔壞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⑵於102年8月18日警詢指訴:當天有位陌生男子即被告,叫伊把手機跟證件交給他,當時他身邊還有其他男子在場,伊只將手機給對方後就轉身逃跑,後來在影城地下室被對方抓到,朱衍民是在伊被抓到帶上一樓時才出現的,當時有朱衍民、被告共2人動手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⑶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胡慧美、朱衍民、被告及旁邊一些人看起來是一起的,他們叫伊去統一超商談事情,一開始是被告叫伊把手機跟證件拿出來,手機跟證件交給被告後,被告就抓伊的手要押伊去超商,後來伊就跑掉,被告就拿伊的手機丟伊,沒丟中但手機已經壞了,伊跑到一個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先追到伊且先打伊的頭,等伊被拖到平面時,朱衍民也到場並用拳頭打伊的頭,打完後他們2人就抓著伊的手回超商坐,有一群人圍住伊讓伊不能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⑷於103年4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跑到地下室時,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追伊,被告追到伊時打伊一拳,另名男子也打伊一拳,伊被押上來後朱衍民再打伊一拳,然後他們把伊押到統一超商,手機是讓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⑸於104年2月5日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天強押伊的有2個男子,打伊的有3人,包含朱衍民、被告及一位不認識之人(即公訴意旨所指B男),而一開始有包含被告及朱衍民在內約3至5人走過來,他們叫伊過去超商一趟,被告則叫伊將手機及皮夾拿出來給他,伊拿出手機及皮夾之後覺得不太對勁,就甩開他們抓著伊的手並跑走,此時被告就丟擲伊的手機且丟到伊的頭部,然後手機就摔在地上壞掉了,被告和B男追伊到地下室,在地下室打伊並抓著伊走出來到超商外面等語(見影簡上卷第71、74至76頁);⑹於104年3月5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手機有丟到伊後面頸部靠進頭部下方處,但沒有成傷,(改稱)經伊回想後,當時手機確實沒丟中伊,是直接掉落在地上等語(見影簡上卷第109頁反面、110頁)。經核王煌輝上開各次所述,就:⑴被告究係搶走其證件並在現場摔壞手機,抑或被告要求其交出證件(或皮夾)、手機,而其僅交付手機或兩者均交付後經被告持手機往其丟擲;⑵該手機是否因此擊中王煌輝;⑶當日共遭幾人毆打(2人或3人);⑷抓住王煌輝之手並將其強押至上址超商者為被告與朱衍民,或被告與
B男等重要情節之證詞,王煌輝歷次證述不一,且大相逕庭,是王煌輝前後所證確有瑕疵可指。再依王煌輝所述,其遭要求至上址超商談判時,周遭有數人在場,則於王煌輝原僅認識胡慧美,且關於當日出手毆打之人數,暨以抓住其手方式強押其至上址超商者究係何人等節之記憶,均非清晰、準確之情形下,本難以確保王煌輝無將下手對其侵害之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況王煌輝經訊及何以確定被告有為本件被訴之犯行時,先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他沒有特徵,可以指認他沒有什麼特別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後於104年2月5日另案審理時改稱:伊逃離現場時邊跑邊回頭看,被告有叫伊不要跑,都是他的聲音,他的外型、臉型及說話聲音都很好認等語(見影簡上卷第74頁反面、77頁反面),是王煌輝於案發後3月之偵查中無法敘明其指認被告之依據,反於距案發時長達1年6月之法院審理期日得詳細陳述被告令其記憶深刻之特徵,與一般人因事隔久遠而記憶較為模糊之常情不符,自屬可疑。王煌輝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既有上開疑慮,當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罪刑之依據。
㈤林水妹固指證被告為毆打王煌輝之人,然林水妹自承未親眼
見聞何人毆打王煌輝,且係王煌輝告知遭被告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三卷第18頁),是林水妹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乃傳聞證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毆打王煌輝之事實,亦無以補強王煌輝之指證。又林水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到場時看到王煌輝左臉瘀青流血,朱衍民坐伊兒子旁邊,被告則站著拿著4個人的證件,黃聖中證件亦在被告手上,被告跟伊說「妳兒子性侵我妹妹」,後來警察來時被告把證件丟在桌上跑掉了云云(見偵三卷第18頁),王煌輝亦於警詢證稱:黃聖中目擊伊的證件被被告拿走云云(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仍在場乙情,業如上述,林水妹所證被告於員警到場前離開,無從憑信,且黃聖中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看到王煌輝坐在上址超商的戶外座位上,伊就跟他打招呼,此時被一位高壯的陌生男子拉過去坐在王煌輝旁,伊的另2名友人也被拉過去,而坐在王煌輝對面的男子就起身罵伊等,叫伊等把證件拿出來,證件都被他收走,警察來時收伊等證件的人先離開現場, 伊剛 才在庭外有看到陳文瑞與朱衍民,伊一直以為陳文瑞就是坐王煌輝對面的那名男子,但伊剛看不像他,王煌輝的媽媽跟伊說就是陳文瑞,他把頭髮理掉了,但仔細看之後確定不是陳文瑞等語(見偵三卷第
16、17頁)。查黃聖中為王煌輝之友人,復遭他人強取證件,若真係被告為之,黃聖中焉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猶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並陳稱係受林水妹之影響始錯誤指稱被告拿其證件,適足認王煌輝、林水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恐有誤認被告之嫌,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者,本件係胡慧美、劉鴻文設局誘使王煌輝至案發現場,被告不認識胡慧美、劉鴻文等事實,均如上述,足認被告非直接受胡慧美、劉鴻文、「阿利」、朱衍民之託而於案發當日協助談判之人,據此,被告實無如林水妹所述代表胡慧美此方發言,而立於主導雙方談判地位之必要及動機,亦可認林水妹前開證述與常情確有未合之處。林水妹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既有上開疑慮,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罪刑之依據。
㈥此外,胡慧美於警詢曾供稱:被告、朱衍民於案發當日將逃
離現場之王煌輝帶回上址超商云云(見警卷第22頁),然檢察官起訴時未將胡慧美此部分陳述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胡慧美於警詢並未敘及與劉鴻文謀議約王煌輝出面,及劉鴻文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顯然胡慧美於警詢所言已非坦然,難認胡慧美於警詢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無從單憑其此次與之後證述情節迥異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劉鴻文固與胡慧美謀議約王煌輝出面並於案發時在場,惟劉鴻文堅詞否認追打王煌輝,核與王煌輝所證之情相符,且胡慧美證稱:伊不知道誰去追王煌輝,王煌輝被帶回超商時,劉鴻文沒有跟著回來,伊是聽朱衍民說劉鴻文有去追王煌輝並在地下室打他等語(見影簡上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據此可認王煌輝所證未見劉鴻文在場,應屬可信。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僅朱衍民一人指稱劉鴻文追打王煌輝,則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縱無從認定除朱衍民外尚有劉鴻文追打王煌輝,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非可僅因王煌輝遭朱衍民及他人追打、丟手機並強押,即認與朱衍民共犯者必為被告而非不詳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曾現身在案發現場,及王煌輝確遭人毆打成傷、損壞手機並限制行動自由,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下手侵害王煌輝,或與朱衍民、胡慧美有何謀議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王煌輝對於被告所為之過程細節,前後證述尚屬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之事,何以能就始末過程為相同陳述?告訴人前後指述內容,經綜合觀察仍屬一致,就前揭細節所為之陳述,縱因記憶混淆、模糊,致略有出入,亦無礙告訴人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內容之可信性。⑵被告係朱衍民之友人,且被告因朱衍民邀約而前往現場,始牽涉本案,被告與朱衍民之間,自有相當情誼及淵源,朱衍民所為之證詞當有利於被告,更可為其於本案中脫罪卸責,不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故可否以朱衍民之證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容有疑問。再者,胡慧美於警詢時曾供稱:被告與朱衍民於案發當日將趁隙逃跑之告訴人帶回超商等語,胡慧美於警詢之證述,亦與林水妹之證詞互核一致,可見證人胡慧美事後更易說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並無可信之處,證人胡慧美、朱衍民袒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若朱衍民僅受託和平解決胡慧美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大可隻身前往即可,斷無要求與該件糾紛毫無關係之被告陪同前往之必要,顯見被告陪同朱衍民前往案發現場,係出於助勢目的,欲給予告訴人心理壓力以迫使其屈服,被告既已陪同朱衍民前往協商糾紛,被告自非不相干之人,且林水妹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原審以偏概全而以被告非直接受他人委託於案發當日協助談判之人,被告無代表胡慧美此方發言而立於主導雙方談判地位之動機,認林水妹前開證述與常情不合之結論,實與經驗法則脫節,堪認林水妹之證述應為可採。⑷原審以被告與劉鴻文之身高、體型甚為相似,告訴人可能誤認身形相似之被告及劉鴻文,而對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可信度存疑。固然被告、劉鴻文之身高、體型相仿,實則,其2人之五官面貌極為不同,應無錯認之可能,告訴人苟非親眼目擊被告之面貌,何以能歷經警詢、偵查、審理程序,猶能指證如此明確,始終如一?原審未詳加推求,僅以告訴人可能錯認誤指為由,遽認其指述不可採信,自有未洽。原審未詳予斟酌,其未盡調查之能事甚明,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王煌輝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並與朱衍民
、胡慧美、劉鴻文、黃聖中就關於被告參與部分之證述不符,是原判決認王煌輝恐有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並認王煌輝指證可信度令人存疑,所為評價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認王煌輝前後指述一致,難認與證據資料相合,復未參酌其他證人所述,即認王煌輝指述可信,尚乏憑據。
㈡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採信胡慧美於警詢不利被告之陳述,且
林水妹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乃傳聞證據,關於何人持王煌輝證件之證述復與黃聖中所證不符,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朱衍民固與被告熟識,被告並因其而涉及本案,然朱衍民與被告之好交情,不必然代表朱衍民會一肩扛起責任,且被告未追打王煌輝之事實,除據朱衍民供述在卷外,復有胡慧美、劉鴻文之證述可憑,而朱衍民、胡慧美就其等自身參與部分均已坦認在卷,無任何逃避、卸責之情,若被告真有參與犯罪,朱衍民、胡慧美焉需隱瞞,上訴意旨空言認朱衍民、胡慧美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㈢本件係胡慧美、劉鴻文謀議誘使王煌輝到場,以談判胡慧美
與王煌輝間之感情糾紛,由劉鴻文透過「阿利」通知朱衍民到場,被告則係因朱衍民之邀而陪同到場,被告與胡慧美、劉鴻文無直接聯絡行為,彼此亦不認識,且在上址超商等待王煌輝者為朱衍民、胡慧美、劉鴻文、「阿利」等人,被告未參與其中,原判決以被告與胡慧美、劉鴻文之關係,認被告無代胡慧美發言而立於主導雙方談判地位之必要及動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究明相關人等到場之緣由,徒以林水妹之證述即認原判決所為結論係以偏概全,自屬無據。
㈣被告、劉鴻文之五官面貌固不相同,然因王煌輝對被告不利
之指證無從認定被告犯罪,縱下手侵害王煌輝之人非劉鴻文,亦無從以此推認必係被告為之,原判決基此質以王煌輝指證被告犯罪之可信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