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義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85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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