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持續」應予更正為「接續」、第2行「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強黏型噴霧3瓶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因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對於事理判斷之能力及自制力顯較一般人薄弱,目前剛找到工作,有2名小孩亟需撫養,且家境勉持,經濟狀況非佳(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104年3月26日偵訊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5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