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張庭嘉 相對人方 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聲請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一節,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之效力所及(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定),則聲請人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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