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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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耀瑨(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曹公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足夠可煞停之適當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 葉子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撞擊葉子綺所騎乘之機車,葉子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肩、右後上背及四肢多處鈍傷、頸、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葉子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並據其陳稱:我是105年4月中才退伍等語(見交易卷第21頁),惟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葉子綺(下稱告訴人)之指訴;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車直行在快車道上,告訴人則騎機車行駛在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嗣因告訴人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行駛至快車道,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曹公路口右轉駛入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直行後,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肩、右後上背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頸部、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4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鳳岡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第11至20頁、第22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然查:⒈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
頁),本件事故現場為曹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該車道劃設有一白色實線,該白色實線並為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是該車道係佈設有1快車道、1慢車道之道路配置,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5年7月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535176200號函覆明確(見交易卷第34頁),洵可認定。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⑴檔案時間2分20秒時,被告車輛停等於光復路與曹公路口之
光復路西向東方向紅綠燈前,前方並有一輛DHL小貨車及6輛機車(除告訴人機車外)、1輛腳踏車停等紅燈。此時,自畫面右方可看見告訴人騎乘紅色機車與被告同向,並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
⑵檔案時間2分23秒時,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2分27秒時,
被告車輛往前移動,原停等於被告車輛前方之汽車及機車、腳踏車等皆往前直行通過路口。告訴人此時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開始前行,仍停於原地。迄至2分29秒時,被告車輛前行至光復路與曹公路口處,此時因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鏡頭所拍攝之範圍已超越告訴人,故無法拍攝到告訴人之人車位置。
⑶檔案時間2分31秒時,被告車輛抵達路口處,開始右轉進入
曹公路由北往南方向。2分32秒至33秒間,被告車輛右轉曹公路,並已行駛在曹公路上之斑馬線。此時,因行車紀錄器角度等因素,尚未看見告訴人車輛之位置,但可見被告行向之曹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路邊車輛均停放在停車格內,亦無併排停車之情形。
⑷檔案時間2分34秒至35秒間,被告車輛右轉曹公路,並轉正
車身直行於曹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白色實線左側(快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右邊,並可以看見告訴人駛入曹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白色實線右側(慢車道)。
⑸檔案時間2分35秒時,被告車輛持續直行,並未見左右擺動
之情形。此時告訴人機車從曹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白色實線右側(慢車道)橫越,往白色實線左側(快車道)方向前行。⑹檔案時間2分36秒至37秒,被告車輛右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撞擊,告訴人車輛隨即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發生後,被告車輛隨即急煞停止前進。
⑺檔案時間2分42秒,此時告訴人從地上爬起,攙扶路邊廂型
車站立,步伐明顯有不穩情事,迄至檔案時間2分44秒,告訴人向畫面右方步行,並消失在畫面中。
⑻檔案時間2分51秒,畫面明顯有震動一下,應該是被告下車
後關上車門所致。2分52秒時,身著螢光色上衣之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往車輛右前方走去,邊走有邊查看該車輛右前方車頭之情況。檔案時間2分55秒,被告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去,迄至2分56秒消失在畫面中。檔案時間3分0秒影片結束,被告、告訴人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之中,自兩車發生碰撞至影片結束期間並未見被告、告訴人有移動車輛的情形。⑼因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及該錄影並無聲音,故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是否有從事其他行為。
⑽案發當時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約每小時21至30公里(上開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2至24頁)。
⒊由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右轉駛入曹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道路後,被告始終直行於曹公路之快車道內,告訴人則先係行駛於曹公路之慢車道,嗣告訴人所駕駛機車朝曹公路快車道左偏行駛(見交易卷第36頁反面照片7、第37頁正面照片8)。足認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伊右轉至曹公路後直行在快車道上,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隨意變換車道,告訴人斜前靠近伊,就撞上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交易卷第21頁),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是被告與告訴人自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曹公路後,並非於同一車道內行駛,被告始終行駛在曹公路之快車道上,告訴人則原係行駛在曹公路之慢車道上,嗣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左侵入快車道。準此,自難認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甚為明灼。
㈢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於上揭時、地,自曹公路由北往南慢車道內,貿然左偏橫越駛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內,質言之,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之過失甚明。⒉又本件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21至30公里,此據原審勘驗明確,並無超速情事,且自告訴人行駛侵入被告車道內,至兩車發生撞擊之時,歷時不過1秒(見交易卷第37頁照片8、9)。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對於其他車輛自右方車道突然違規侵入其正常行駛車道內之情況下,駕駛人縱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衡情應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汽車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駕駛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⒊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使用手機、打瞌睡、車速
太快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限於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角度及該行車紀錄器並無聲音,致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使用手機、打瞌睡等行為。再者,依案發當時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約為每小時21至30公里,並無超速情事乙節,業如上述。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空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告訴人復以:被告說伊沒有打方向燈,但是被告又說沒有看
到伊,如果被告沒看到伊,為何知道伊沒有打方向燈,因認被告所述相互矛盾。惟依告訴人行向觀之,其自曹公路由北往南慢車道,左偏進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依規定自應開啟左轉方向燈,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撞擊,斯時被告亦非不得看見告訴人之車後方向燈。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察看乙情,業如上揭勘驗結果所述,是被告亦非不能查看告訴人車輛之情況。職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葉子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謝耀瑨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821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0至21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被告車輛在檔案時間2分34秒時,已直行於曹公路快車道上,並在鏡頭中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出現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復在檔案時間2分35秒時,可看見告訴人機車有向快車道方向偏移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騎乘在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有向左偏駛之情形,已可預見,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以防範,然其未曾採取任何按鳴喇叭、開啟方向燈等示警措施,亦未減緩速度,更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顯然違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終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0張),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依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自
告訴人行駛侵入被告車道內,至兩車發生撞擊之時,歷時不過1秒(見交易卷第37頁照片8、9),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對於其他車輛自右方車道突然違規侵入其正常行駛車道內之情況下,駕駛人縱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衡情應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汽車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駕駛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情,業如上述。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