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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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岳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母親 葉芳如 )之使用人,因身分不詳,綽號「 嘉榮 」之男姓友人遭不明人士毆打,被告乃於民國100年9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人士,夥同 洪廷諺 (綽號蘑菇,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確定)搭乘由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及其他約8至9輛機車共10餘人等一同外出尋仇。於10
0年9月11日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9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洪廷諺、周○等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街○○○○路0000號前路段時,巧遇 凃博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當時未滿18歲之董○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持刀械、棍棒等武器攻擊凃博瀚、董○蓉,致凃博瀚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手肘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及骨頭斷裂之傷害,董○蓉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牙冠斷裂三顆及牙齒脫落四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洪廷諺、周○、凃博瀚、董○蓉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董○蓉傷勢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其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 李嘉榮 」轉借給「 阿豪 」使用,伊未為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凃博瀚、董○蓉有於100年9月11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路0000號前路段),遭洪廷諺、周○等人以刀械、棍棒毆打,凃博瀚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手肘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及骨頭斷裂之傷害,董○蓉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牙冠斷裂三顆及牙齒脫落四顆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凃博瀚、董○蓉於警詢、偵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0至30頁、偵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7頁背面至39頁),復有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董○蓉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鼓山分局104年4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0735
000號函所附GOOGLE地圖1張、洪廷諺之背影相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22至224頁、第233、23
9頁、偵卷第43、44頁、原審易字卷第31、34、85、1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於凃博瀚、董○蓉遭傷害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被告所使用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與洪廷諺、周○所騎乘車輛一同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7、238頁)。
(二)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於凃博瀚、董○蓉遭人傷害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固無疑問,惟依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之光碟所擷取之照片以觀,因此段錄影內容囿於現場光線與錄得影像之角度,機車騎士之身形全遭後座之人遮蔽,且亦無法看清楚騎乘該機車之騎士及其後載之人之面容,亦無法單由該輛機車所附載之人之服裝式樣及其姿態外觀、身形體態等,綜合判斷是否與被告相符,此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背影照片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38頁、原審易緝字卷第64頁、第96頁反面),況被告於105年1月19日經原審法院拍攝其全身、側部照片之時,據案發日100年9月12日,其間經過近4年10月,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拍攝之照片據以與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翻拍之照片比對,亦有失真之嫌;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所示,除嫌犯之坐姿背影與身形外,並未有清晰面部或該名嫌犯之其他明顯可足資辨認人別之特徵,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判斷資訊不足,本院實難推論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載男子與被告確為同一人。參以證人凃博瀚、董○蓉均未能指認傷害渠等之人為何人、證人周○未證述被告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證人洪廷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察問我時,我只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的,但我不知道當日是否為被告所騎乘;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有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我看不出來被告是畫面中之人,尤其附載之人背影身形壯碩,不像是被告等語(見原審易緝自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是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被告所騎乘或受人搭載,被告有無與洪廷諺等人共同起意騎乘機車沿路找尋凃博瀚圍毆之,被告有否共同傷害之犯行等等,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本件亦實查無被告與證人周○、洪廷諺等人前就該糾紛之處理有何溝通與謀議、被告確有到場或毆打被害人或有任何在場助勢之事實。
(三)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實,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凃博瀚、董○蓉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就騎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然被告於案發時間為20歲,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自己所有,是若有與被告年齡相仿、無足夠財力購買機車之友人向被告借用機車使用,與常情並不相悖,意即被告所辯並非顯不可採信。雖檢察官質疑倘被告真係於案發時間將前揭車輛借予他人,被告豈有在偵訊時不加以澄清之理。然綜觀全部被告筆錄,被告並未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僅問及被告是否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並未詳細訊問被告即否認犯行,何以使用之機車為何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背面),故被告於偵訊時縱未就車輛為何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一節加以澄清,亦係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所致,要難以被告於偵訊時未就車輛使用情形加以澄清,即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原審詳查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上開傷害罪名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董○蓉具狀聲請上訴稱:原審兩度當庭拍攝被告照片,如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坐於車牌號碼000—HVU號機車後座之人相較,兩者身形並無明顯不同,被告側臉照片神韻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車號000—HVU號機車後座之人亦十分相似,被告辯稱將機車借給福山國中同學「李嘉榮」,但不記得李嘉榮讀哪一班,均查無此人,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在,應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其對於被告之身影及體態自難有形成特別認識或深刻印象之機會,則於上揭監視器畫面之嫌犯身影、穿著並無特別情狀下,其認該監視器畫面中嫌犯身影即為被告乙節,實非可信;況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嫌疑男子之身型、髮型等均非特殊,實無特殊鑑別性,告訴人竟得僅以該翻拍照片中嫌犯身影,即能認定被告確係該名嫌犯,自有悖於常理。原審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審酌卷內其他證據,認被告與犯嫌仍有差異,已足認定被告與犯嫌並非同一人。且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姑不論其答辯內容是否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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