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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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法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法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103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04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曾伊君 及 王小玲 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法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兵役條例及違反票據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出手傷害他人身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伊君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