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南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87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在其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89巷12號租屋處,連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楊其徨 ,每次約0.3公克,因認被告李進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進南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4分之1。又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規定,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應為87年6月5日。而自該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7月又8日(即87年6月19日實施偵查日期至88年1月27日通緝之前1日),則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7月13日完成。是被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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