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 莊仁德 被告 莊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莊仁德係被告莊素鳳之父,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素鳳所犯之案件,現已偵查終結,被告坦承所有之犯行,案情大致明朗,再無須釐清之事項,是故無偵查追訴之困難。基於法律賦予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法,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亦因此消除,故懇請貴院撤銷羈押,改以具保、責付等手段處分之;且聲請人年邁七十,體弱多病,猶如風中殘燭,日薄西山,天不假年,請貴院本著法律不外人情,讓被告交保候傳,使聲請人於有生之年,能再享片刻天倫,為此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潛在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0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件對於被告之羈押,如上所述,係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始處分羈押,亦即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與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及是否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等情無涉。至於聲請人以其年邁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等情事,乃所有羈押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所須面對之問題,並非聲請人及被告所獨有,且此一理由,亦非屬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