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紹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紹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紹彰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8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99年8月25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附表編號2、3案件及附表編號
4案件之犯罪事實,分別係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於99年7月29日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黃紹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期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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