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9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九億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5樓,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九億公司)之負責人原為 謝明山 ,經營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等批發,嗣98年9月1日謝明山亡故後,即由其配偶柯吻負責經營,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販賣業者。詎柯吻明知其上游藥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所提供製造日期分別為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製造之「砰砰機能性食品膠囊」、「強身堡回陽至寶食品膠囊」2種壯陽食品,乃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生理機能之成分,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該等藥品外包裝盒上之製造日期標示本已不實,復未要求上游藥商提供藥品許可證,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9年2月間,分別將「砰砰機能性食品膠囊」6盒、10盒各委由不知情之 蔡修忠 所經營之「萬春西藥房」(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及 蕭輔元 所經營之「仁春藥局」(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陳列於貨架上,以每盒1500元之價格代為販售,每售出1盒蔡修忠、蕭輔元各可獲得20%、30%之佣金;另於99年3、4月間,以每盒700元之價格出售12盒「強身堡回陽至寶食品膠囊」予 胡毓弘 所經營之「慶華藥局」(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
二、證據:㈠被告柯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23日FDA藥字第1000038456號函。
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宣告。
㈡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公庫3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