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謝秀月
唐進益黃麗玉周文能林淑玲 鍾美綉 林美照 何金治 許佩瑜 吳綉鉗 羅秀蘭 王黃水鳳 上列被告等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0、91、123、182號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黃謝秀月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唐進益賄款1000元、黃麗玉賄款2000元、周文能賄款2500元、林淑玲賄款4000元、 鐘美綉 賄款1500元、林美照賄款1500元、何金治賄款2500元、許佩瑜、吳綉鉗賄款3000元、羅秀蘭賄款2500元、王黃水鳳賄款3000元,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並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32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謝秀月、唐進益、黃麗玉、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林美照、何金治、許佩瑜、吳綉鉗、羅秀蘭、王黃水鳳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8年度選偵字第90、91、123、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81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現金合計26000元,係被告黃謝秀月等十二人所有,為其等分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陳黃謝秀月 等十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現金合計26000元確係被告黃謝秀月等十二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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