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施國興 被告 柳泳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8月17日宣判,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0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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