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璟榮 原名 陳耀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簡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璟榮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原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 湯一珊 所為偽造之不實證據,法官未就聲請人屢次聲請之相關證據加以審酌,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無辜,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璟榮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聲請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