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劉憶如 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被告 陳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零壹佰零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台灣凱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凱昱公司)、林寶玉、陳啟新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凱昱公司以被告林寶玉、陳啟新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2年3月2日。再於100年1月10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間與條件,清償期延至104年9月2日。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被告台灣凱昱公司、林寶玉、陳啟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