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參年內禁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吊扣中,依法於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5日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在臺南市○○○路○段○○巷內將之攔停,並欲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直至98年9月5日0時30分許,經警多次請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異議人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以其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拒測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並就異議人於吊照期間仍違規駕駛部分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合計共罰鍰6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本身是一位糖尿病患者,當晚因未正常飲食,尤其又
過了午夜,致有低血糖反應,心悸無力精神不集中、情緒不穩定,所以被警察攔下時,曾要求暫緩執行,但都未被接受,還被警察指稱異議人不配合,之後待異議人讓自己情緒緩和後,多次主動請求酒測,卻遭警察說已開立拒測單而不同意異議人請求,並扣留車輛。異議人並無拒測的意思,請求調閱錄影帶查證。
㈡異議人目前尚負債銀行70萬元及勞工貸款10萬元,八八水災
重創南臺灣,異議人為了發揮同胞愛,也捐款2,000元,如再遭此鉅額罰鍰,無異使異議人經濟上雪上加霜,異議人當時情緒不穩,警察要開拒測時也沒有告知會有這麼重的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復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攔查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惟異議人因有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警員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9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拒測)、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單各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前於98年5月17日因酒後駕車經警員以酒測器
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53毫克遭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98年5月18日至99年5月17日,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5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8日執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卻仍於98年9月5日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小客車,是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稱警察要開拒測時也沒有告知會有這麼重的處罰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涉嫌酒後駕車未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之情形,警察實施強制作為時應請該汽車駕駛人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1份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及後果。
⒉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於開啟並播放檔名「
Capture(1).mpg」之錄影內容,見:「㈠畫面00:00:23秒時,異議人跪著向警員請求不要測,警員手拿檢測器;畫面00:00:32秒時,異議人說他不要測,警員詢問不要測嗎?要不要測?畫面00:00:42秒時,異議人稱剛被過開一張罰單,警員再詢問要不要測;畫面00:00:56秒時,警員仍詢問異議人要不要測,如果不測,也不能對其如何,但不能說要測,又不吹;畫面00:01:24秒時,警員詢問異議人要不要測,異議人說才剛被吊扣而已,如果測了會怎樣,警員說他也不知道;畫面00:01:52秒時,異議人突然搥打路邊房屋門口的牆壁,並要撞向該門板,警員緊急阻止,並將異議人拉離;畫面00:02:22秒時,警員告知拒絕檢測,也是要罰錢,再度詢問異議人要不要測;畫面00:02:41秒時,異議人詢問拒測是罰多少?警員回答不知道罰多少,是給監理站裁的;畫面00:03:03時,異議人情緒非常激動,似乎有哭泣行為;畫面00:03:35秒時,警員詢問要不要測,不然就以拒測處理;畫面00:03:50秒時,警員請異議人不要激動,不要測就不測,異議人說他要測,稍待一會好嗎?警員說要等一下就不要亂跑;畫面00:04:35秒時,警員要對異議人檢測,異議人說給他一點時間,喝個水,等一下再測,警員說從剛才到現在已超過10分鐘了,再給異議人5分鐘的時間;畫面00:08:27秒時,警員說15分鐘到了,並拿一杯水給異議人喝,異議人喝完;畫面00:0
8:56秒時,警員說好了,異議人說讓他打個電話;畫面00:09:31秒時,警員拿起檢測器要給異議人吹,並告知其含著再吹,異議人沒有吹,說要喝一下水,並指責警員很殘忍後,就打開駕駛座的門,從車裡拿出一瓶水;畫面00:1
0:25秒時,異議人說不要給他吹,警員說如果不吹就寫拒測即可,異議人說才剛被開過罰單,要警察同情他,警員說既然怕就不要喝,異議人依然沒有測,就走到對面建物的騎樓,警員仍是告知請異議人配合,異議人稱警員把他當犯人抓,警員說因為異議人要撞牆,所以只好控制住他不讓他撞牆,異議人請求警員通融一下;畫面00:12:55秒時,警員告知拒測要罰6萬,異議人一直在喝水,並喝下一小瓶不知名的物品,警員詢問其喝下何物,異議人均未回答,警員說開拒測好了,異議人說不要這樣;畫面00:1
4:23秒時,異議人已喝完水並走向警察及車輛停放處;畫面00:14:33秒時,警員告知異議人,依規定,因其拒測要扣車;畫面00:15:02秒時,警員詢問異議人要不要在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說他要吹,警員說已經按拒測了,已經過了那麼久了,也不讓異議人測了,再詢問其要不要簽名,異議人說別人都半小時才測,你們只給15分鐘;畫面
00:19:20秒時,警員請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不簽名,警員告知到案時間、地點,車要扣回去,車上有無貴重物品,異議人稱有說要吹,警員說單已經開了,請其將車上貴重物品拿出,車要扣回去,異議人說車上有貴重物品,並拔走汽車鑰匙後步行離去,警員開始對車內攝影,並貼封條;畫面00:26:00秒時,錄影結束。㈡於整個錄影過程中,異議人反覆述說其才剛被開過一張罰單而已,而警員也反覆詢問異議人是否要進行酒測,異議人於整個錄影過程中明顯態度不佳,並一直指責警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異議人在採證光碟中第2分鐘許即
詢問警員拒測效果為何,然警員僅告知拒絕檢測,也是要罰錢,但不知道罰多少,異議人復於採證光碟中第12分鐘許再次詢問拒測效果為何,警員亦僅告知拒測罰6萬元,本院審酌上情,本件舉發員警於開立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通知單前,並未向異議人告知拒測除將處以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外,尚須「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拒測處罰結果,難認已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執行要領規定。
⒋因此,異議人雖有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明確,然
本件舉發員警於開立拒測之舉發違規單前,未向受處分人善盡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效果」,該舉發程序實非無瑕疵,原處分就此部分遽為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部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此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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