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紹信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志龍 即邱 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二)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5千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擴張其起訴聲明之利息請求為自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挪用上訴人於90年9月間應得之會款52萬5千元,事後始向上訴人稱係先行借用。上訴人自90年9月21日起即不斷催討,並委託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兄 邱仕 中連本帶利向被上訴人催討,經 邱仕中 之催討後,被上訴人方於91年7月23日、同年8月22日匯款各10萬元、5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故原審判決謂上訴人至98年4月4日始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與事實尚有不符,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自催告時起即91年9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曾委託證人邱仕中出面向被上訴人催討,請被上訴人儘速歸還侵佔之款項,惟並未授與邱仕中民法第309條之受領清償款項之權限。邱仕中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委託伊「全權處理」,然此為邱仕中片面之詞。實則兩造及邱仕中從未就此事當面商議,上訴人亦未曾出具任何書面,授與邱仕中有受領款項之權限,若邱仕中有受領之權限,何以數年間,幾經上訴人詢問,邱仕中均隱瞞被上訴人已陸續歸還25萬元之事實?上訴人確實並未授權邱仕中受領清償款,且被上訴人於匯款與邱仕中前,亦未曾向上訴人查證,則被上訴人所為匯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認邱仕中有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清償款項之權限,亦乏依據。
三、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千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17萬5千元自91年9月21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確於90年間向上訴人借用52萬5千元,惟兩造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且上訴人及邱仕中分別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之時,亦均未言及利息。被上訴人於98年4月4日始收到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催告還款,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並不能作為曾於90年9月間催討欠款之證明,故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應僅於原審判決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所為利息應自90年9月21日起算之主張,因已逾5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之抗辯。
二、被上訴人已於91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2日清償上訴人各10萬元、5萬元。此外,邱仕中受上訴人全權委任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被上訴人經邱仕中催討後,業於95年8月23日、95年12月19日、96年8月28日、97年8月1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25萬元至邱仕中之帳戶,以返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欠款僅餘12萬5千元。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5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容有未合,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判命給付超過12萬5千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90年9、10月間,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得標款項52萬5千元交付上訴人,其後並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用該款。嗣該字句之墨色全然消失。
二、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同年8月22日各返還上訴人10萬元及5萬元,並曾交付25萬元與上訴人之父邱仕中。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其餘不再主張:
一、證人邱仕中是否有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清償之25萬元之權限?
二、本件借款之利息應如何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邱仕中有代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還款之權限:
(一)查上訴人確有授權證人邱仕中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借款一節,業據證人邱仕中於原審到庭證述 綦詳 (參原審卷第65頁至67頁),並據證人邱仕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到院陳稱:上訴人有要求要連本帶利一併索回,上訴人確有授權 伊索 討欠款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4頁),核與原審證人 邱惠美 、 邱逸齡 到庭所為上訴人確有授權邱仕中全權處理系爭借款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而參諸上訴人所稱其係委託證人邱仕中追回本金與利息(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其多年來一直詢問證人邱仕中,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還款,證人邱仕中都說沒有還款等情,足知上訴人確有授權證人邱仕中向被上訴人追討欠款、利息,並有受領還款權限,否則,若證人邱仕中並無受領還款金額之權限,則上訴人本人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有無還款,自無庸一再詢問證人邱仕中被上訴人有無還款。另徵諸上訴人於98年4月4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即已載明「父親:我非常驚訝,幾年下來,您在向仕豪叔叔債務的追討上,實在沒有甚麼作為!」、「仕豪叔叔積欠已久之款項,請您:不必再出面協調!!!」等語,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確曾授權證人邱仕中代為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並授予受領清償款項之權限。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以書面授與證人邱仕中代理權,有關邱仕中受領款項之權限亦未經三方會談,且證人邱仕中多年來就上訴人之詢問,均告以被上訴人尚未還款,亦未將受領之款項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還款時亦未曾向上訴人確認證人邱仕中有無受領權等情,認邱仕中並無受領還款之權限云云。惟查: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代理權之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即為已足,既無須以書面為之,亦無庸經本人、代理人、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共同協議,上訴人認其未以書面授與證人邱仕中代理權,證人邱仕中受領權之有無亦未經三方會談而認證人邱仕中無受領還款權限云云,自非可採。
2、另證人邱仕中對於有權受領被上訴人清償之25萬元一節,業已證述如前,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邱仕中所為清償,即已生清償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清償前再次向上訴人確認邱仕中有無受領權而有異。縱證人邱仕中與上訴人間就應否將邱仕中受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或應權充上訴人給付與證人邱仕中之扶養費等容有爭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以其與證人邱仕中間曾否告知被上訴人還款情形,及應否交付受領款項等紛爭,主張證人邱仕中無受領權,被上訴人之清償亦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曾授權證人邱仕中全權代為向被上訴人索討欠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代理人邱仕中所為清償亦生清償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3日、95年12月19日、96年8月28日、97年8月1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25萬元,至訴外人邱仕中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仕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7頁至100頁),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曾於91年7、8月間返還上訴人15萬元,業經上訴人將還款抵充本金之清償,而逕自被上訴人原本所欠52萬5千元之款項中扣除,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萬5千元。而被上訴人匯至證人邱仕中帳戶內之還款,證人邱仕中亦均指定為本金之清償,此由邱仕中到庭證稱:沒有談利息,本金都沒有還完(參本院卷第85頁)等語即可知之,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清償範圍內,均已生清償積欠上訴人本金之效力。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本金為12萬5千元(計算式如下:52.5萬-10萬-5萬-5萬-5萬-5萬-10萬=12.5萬),應堪認定。
二、本件借款之利息,應於時效範圍內,按被上訴人欠款餘額,依年息百分之5,分段計算: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固提出電話費明細(本院卷第27頁),主張其於90年9月21日即已開始致電被上訴人催告還款,認遲延利息應自90年9月21日起計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電話費明細之內容所載,固可看出上訴人曾於90年9月21日致電被上訴人1次、同年月27日致電被上訴人2次,惟上開通話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是否催告還款,均無從由該電話費明細得知,故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自90年9月21日起計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係於98年4月4日始以電子郵件向其催告還款,惟依被上訴人到庭所陳:「(問: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2日即已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是否係上訴人催討52.5萬元欠款後所為清償?)是清償上訴人的債務,是上訴人跟我要我才還款,我財務有困難所以僅還款十五萬元。」等語,足知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1年間還款15萬元,乃因上訴人催討之故,故上訴人至遲於91年7月間即已曾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98年4月4日始為欠款之催告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至遲雖曾於91年7月間即已就被上訴人之欠款為催告還款之請求,惟其為上開催告請求後,並未於利息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起訴請求利息,而被上訴人復未承認上訴人利息請求權之存在,且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98年11月9日)前5年以外之利息,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雖曾於98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本息之請求,惟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本件利息之請求,自僅能於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餘額中,在5年時效期限內,請求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
(四)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如次:
1、查被上訴人業於91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2日清償上訴人共計1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2次清償後,被上訴人所欠本金為37萬5千元,而該2次清償前之遲延利息及依本金37萬5千元計算,於93年11月9日(即起訴前5年)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無從准許。
2、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再清償5萬元後,僅餘本金32萬5千元。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就未償本金37萬5千元部分,應計給上訴人自93年11月9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另於95年12月19日清償5萬元,清償後之本金尚餘27萬5千元。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就未償本金32萬5千元部分,應計給上訴人自95年8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96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再清償上訴人5萬元,清償後之本金尚餘22萬5千元,於是日之前,被上訴人就未償本金27萬5千元部分,應計給上訴人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再清償上訴人10萬元後,所欠本金僅於12萬5千元,於該日前,被上訴人就未償本金22萬5千元部分,應計給上訴人自96年8月28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就被上訴人未償本金12萬5千元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就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之利息,則未計給,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核屬有據,應由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及利息,於本金12萬5千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准許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5千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乃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還款資料,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