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皓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皓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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