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8月10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灣仔巷某處,飲用啤酒約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22時許,騎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駛約3、4分鐘後,行經南投縣○○鎮○○路○段往灣仔巷0.6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摔倒至該處路旁之檳榔園內,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該院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自行摔倒)及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拘役49日,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