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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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清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㈠98年度簡字第10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98年度簡字第10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㈤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與㈤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簡清信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8月17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堤防外停車場,見 王楊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自用小貨車右側中間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王楊正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牧田牌電動起子1組、空調真空幫浦1台、電鑽3支得手,旋將上開竊得物品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3,0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王楊正欲駕車時,始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車內非王楊正所有之螺絲起子送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簡清信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簡清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5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被害人王楊正所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圖、電子地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鑑驗清單、現場筆記與草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毀損他人車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持用螺絲起子資為工具,恣意毀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 素行 、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