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3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宗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1年6月30日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號 鄒金龍 經營之龍鼎木業地板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乙支(未據扣案,應認業已丟棄滅失),破壞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其內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腦主機、螢幕、水鑽、水晶名片夾各1個、洋酒禮盒2箱、茶葉1盒及支票1張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所竊之物除支票隨手丟棄外,其餘均變賣得財花用殆盡。㈡另於101年7月16日5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徐呈華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郭石生 所有之倉庫,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刀片及木棍等物(未據扣案,應認均已丟棄滅失),撬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步入其內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纜線約1,50
0公尺(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電纜線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嗣經鄒金龍、郭石生發現財物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比對,並調閱監視器查得上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宗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2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證人鄒金龍、郭石生及上開自小客車出租人徐呈華等人於警詢亦證述明確,並有警製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兩案均比對出被告之DNA型別)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73號判決、96年度易字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9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97年度簡字8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3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10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2月20日涉嫌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936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405至2409號案件起訴,現尚未審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等件在卷可稽,則若該案被告有罪判刑確定,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刑確定,其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刑法第78條第1項參照),如經撤銷假釋,即有殘刑待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即非全部執行完畢,而前此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紀錄(94年7月19日)又已逾5年以上,則被告所犯本案,尚不宜諭知緩刑,故未如檢察官所請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於深夜及清晨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等,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被告持以犯案未扣案之油壓剪、水果刀、刀片、木棍等工具,均已當場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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